婚约彩礼民事判决书
1、想请问民事婚约财产纠纷上诉状该怎么写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2)鄂黄梅民初字第0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助理审判员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王某甲和陈某经柳林乡塔畈村村民王某乙介绍认识并订婚,双方约定2012年10月1日结婚。在随后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同居生活,并致陈某怀孕。同年农历8月1日,按照当地习俗,王某甲父亲王心正和同村村民刘某到陈某家送彩礼29000元以及商量结婚事宜,后来双方为彩礼和其它事情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没有如期结婚,婚约解除。同年10月8日被告陈某向黄梅县妇联求助。
另查明,陈某于2012年10月9日起在黄梅县妇幼保健院住院5天,进行引产手术,2012年10月14日出院,总费用1266.43元,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
原审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一种民间婚俗,王某甲以结婚为目的,给付陈某一定数额的彩礼,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后来双方未能够缔结婚姻关系,条件没有成就,王某甲要求返还彩礼而发生的纠纷是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是否收受王某甲的彩礼,诉讼中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甲给付彩礼,陈某收受彩礼的事实。王某甲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反驳没有收到彩礼的意见不符合常理,且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主张返还买戒指花的钱和给付的生活费,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首先,考虑到王某甲、陈某曾经同居生活,陈某怀孕后流产确有其事,由此造成陈某一定数额的物质损失和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王某甲存在一定过错,可由其作出适当补偿;其次,因双方系临时解除婚约,王某甲所给付的彩礼,被告已部分或全部用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必要开支,故可由陈某酌情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彩礼的数额、双方的家庭生活情况以及王某甲的意思表示,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彩礼款29000元中的30%,计8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某返还王某甲彩礼款8700元,该款项白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王某甲负担500元,陈某负担300元。
上诉人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甲根本没有送上诉人29000元彩礼事实,本人是2012年10月8日因王某甲悔婚到黄梅县妇联维权,当时该妇联接待时没有做笔录,本人也没有签什么字,黄梅县妇联维权登记卡没有加盖公章,原判以此认定王某甲送彩礼事实不当,要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王某甲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1、王某甲于2012年9月16日(农历2012年8月初1)王某甲发给陈某手机短信,内容是:王某甲辱骂陈某。拟证明农历8月1日这天,双方为彩礼已发生矛盾,王某甲没有送彩礼的事实。2、黄梅县停前镇邓坳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是:陈某与王某甲定于2012年10月1日结婚,陈某已准备好嫁妆、并于2012年10月1日准备了婚宴,王某甲在当日没有来接人。拟证明王某甲毁婚。3、黄梅县妇女联合会证明,内容是:陈某于2012年10月8日到该联合会上访。拟证明在一审中王某甲提交的黄梅县柳林乡塔畈村计生委员李小梅证言“2012年9月份某一天,县妇联打电话给她,询问王某甲与陈某闹纠纷,不想嫁,想把怀孕的孩子做引产手术,男方送的彩礼不想还,作为手术费、营养费、青春补偿费”的证言不实。
经质证,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证据1手机号不能证明是王某甲的,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确认系王某甲所发,不予认定;证据2、黄梅县停前镇邓坳村民委员会系陈某所基层组织,对陈某的情况最了解,本院予确认;证据3王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返还彩礼:婚约财产纠纷裁判规则精要
彩礼作为一种古老的传统,历经沧海桑田,不仅顽强地生存了下来,还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踏歌而行。高额彩礼的张狂气焰,成为新时代好男儿成家立业的一大考验。
过去一年,全国各地省市纷纷制定文件,倡导“只收礼节性彩礼”、“不索要、不收受高价彩礼”,反对“高额礼金”。但高额彩礼植根于人性的贪婪,倡导性的条款对它来说仅仅是隔靴搔痒,务使其纳入司法范畴,才值得评说。
彩礼返还,正式称谓是“婚约财产纠纷”。司法解释对此有所规定,但规则构造不够精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灵活运用,往往也体现出高超的智慧。接下来我们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性司法文件和法院裁判观点,总结提炼关于彩礼的裁判规则。鉴于因彩礼产生的纠纷情况复杂,本文篇幅所限无法面面俱到,请读者海涵。
彩礼作为一种习俗,盛行于祖国大地,但不排除某些地区有不同的习俗。另一方面,因习俗的存在而支付彩礼时,男方的心理动因有特殊性,即:若该习俗不存在,则男方不必然支出大额款项来获得女方对婚事的认可。在此习俗面前,男方内心深处有某种 不自愿性 ,因此上海高院所谓 “不得已而为给付” 虽然有点耸人听闻,实际上最是贴切。
江苏省淮安市中院曾经审理一起案件。男方与女方同居五年,但并未登记。在结婚之前,男方应女方要求,以女方名义购买宝马车一部,资金由男方刷卡提供,后未能结婚。男方认为该宝马车属于彩礼,应当返还。但法院认为,在已经同居五年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应属双方义务,此时男方斥巨资为女方购买宝马车, 属于自愿赠与,而非为习俗而被迫妥协 。[3]
在彩礼的价值方面,各地法院的认定不尽相同。根据上文引用,江苏高院认为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礼金或礼物可以认定为彩礼。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河南省周口市中院认为,“500元以上的现金或价值5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生产工具以及不动产等贵重物品”即可以认定为彩礼[4]。可以想见,若缺乏明确约定,当事人在彩礼的内容和数额上都容易产生极大争议。
彩礼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目前将其认定为 附条件赠与 的观点比较普遍。
附条件的赠与,意即一方以结婚为目的一方给予对方财物,如果最终未能结婚,可视为条件不成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当然,我们接下来可以看到,彩礼的返还并不是那么简单。
而在纯粹的赠与中,返还规则就截然不同了。根据《民法典》第658条,原则上只有在财产转移交付之前,赠与人才可以撤销赠与,一旦转移交付,几乎不存在返还之说。
鉴于彩礼与纯粹赠与的差异巨大,经常成为当事人双方的争讼焦点,被告往往以纯粹赠与为由提出抗辩,主张无需返还。此时,就有必要明确哪些情况属于彩礼,又有哪些情况属于纯粹的赠与。
婚恋过程有长有短,但从“入我相思门,知我相思苦”到“结发为夫妻,恩爱两不疑”之间,总有类似的几个阶段。在 恋爱期间 ,情侣相互馈赠的小额财物往往不以结婚为目的,一般只能认定为赠与,而不属于彩礼;而到了 开始谈婚论嫁 时,如何认定双方(尤其是男方)的大额支出,却是疑窦丛生。接下来的几种情况,就是针对这个阶段。
与彩礼相伴随而存在的,有许多令人眼花缭乱的名词;在订婚、结婚过程中,也有许多令人头昏脑涨的开支。这些非典型的项目,大体可以分为两类:
1.交往消费的开支。 在双方家庭或成员之间的交往中,通常以宴请或购置生活用品等方式,表达善意,增进感情。此时虽然发生物品或资金的转移交付,但目的并非直接为了结婚,而仅是作为铺垫。司法实践对于此种铺垫性的开支,往往不予认定为彩礼,不能要求返还。
2.巧立名目的开支。 基于某种仪式性,彩礼可能不会直接叫做彩礼,也可能不是一笔一次性支付的金额,而是零零散散、名目繁多。上文引用的法院观点出现的两种形式是选日子费、改口费,法院均认为不属于彩礼。需要指出的是,改口费在大江南北普遍以不同形式存在,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尽相同,但若数额较大、证据确实,还是有希望要求返还的。
司法解释规定的前两种情况,是与“彩礼返还”联系最密切的两个要素,即“登记”和“共同生活”(为方便表述,此处简称“同居”)。该要素排列组合可形成四种形态,每种形态是否可以主张返还彩礼,我们用“√”与“×”表示如下:
未登记、未同居(√)
未登记、已同居(?)
已登记、未同居(√)
已登记、已同居(×)
观察上述四种形态,可以发现司法对彩礼的认知与 “同居”与否 存在直接关联:只要未同居,均可返还彩礼,例如第1种与第3种形态;一旦同居,事情就比较复杂。第4种情况原则上是不能主张返还彩礼的,但若同居时间较短,则存在例外。其中,最具争议的是第2种情况(下文详述)。
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种情况涉及 “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认定 。江苏高院认为,此处的生活困难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11]。河南省周口中院则认为,“生活困难” 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确定[12]。实践中,为达到“生活困难”的证明目的,原告可提供举债证明,或由村委会、民政部门等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
过去的《婚姻法》第3条和现行的《民法典》第1042条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司法解释为平衡各方利益,对彩礼问题已经做出宽容的让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未办理结婚登记,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原则上都应当返还彩礼。但这在现实中存在很大争议,法院对民俗一再妥协,客观上达到了息诉的效果。
坊间流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和《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征求意见稿)》(2015年)中都曾经对该问题有所规定。
征求意见稿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指男女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一旦共同生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即只要同居,无论彩礼去向如何,均不能全额返还。
征求意见稿中的这种观点可能因争议较大,未能呈现在正式颁布的会议纪要中,但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影响下,目前似乎已经逐渐成为通说观点。该观点与方才我们总结的关于“同居”的规律相映成趣,我们可以将这种现象称为 “同居减损现象” 。
河南省周口市的一起案件就体现出该现象。在该案中,双方未办理登记,但同居一年。女方认为双方同居且发生关系,不应全部返还。法院认为,“婚约存续期间时间较长”且女方“对于婚约解除并不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判决只需返还彩礼的95%。[14]而在山东省济宁市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同样未办理登记且同居一年左右,法院判决只需返还50%。[15]同时,在亳州市、周口市等地方中院的指导性文件中,均认为同居时间是返还彩礼额度的重要尺度,给付彩礼后同居超过2年的,虽未办理登记,亦不能要求返还彩礼[16]。而商丘市中院在2020年颁布的指导性文件中,针对这种“同居减损现象”作出大胆尝试,该院规定,只要同居时间在一年之内,“对彩礼款总额超出10万元的部分,应全额返还”。[17]
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彩礼,问题在于: 如果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已经开始共同生活,是否意味着彻底丧失要求返还彩礼的权利?
实践中,彩礼涉及的纠纷源于双方价值观和家庭经济能力的差异,矛盾深刻。新婚夫妇可能刚刚办理结婚登记就无法继续生活,于是提出离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公布的典型案例中,山东临沂的一对新婚夫妇,登记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一个月,若不允许返还彩礼,对于男方而言极为不公,两级法院遂均予以支持。目前,江苏省、浙江省高院对此问题已经明确规定,即使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可以要求返还彩礼。[19]
承上所述,由于“同居减损现象”的存在,未登记、已同居的情况都无法要求返还全部彩礼,举轻以明重,在已经办理登记但同居时间较短时,就更加难以要求返还全部彩礼。 实际上,在上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中,男方最终也未能主张到全额彩礼。
如果彩礼是以货币形式给付,当给付一方要求返还时,接受一方经常会提出“彩礼已经使用”的抗辩。即便证据证实彩礼确实已经使用,也不意味着其价值凭空消失,因为在使用后往往会转化为其他形式,所以需要区分情况看待。这种转化,具体而言至少有四种情况:
1.接受彩礼一方,使用彩礼购置家具等,转化为共同财产。 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于使用彩礼购置的家具部分,不应分割也不再返还,由彩礼给付一方所有,即“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延安市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要求返还的31200元已购置结婚家具等用品,均用于共同生活,且所购置家具现均放置于原告家中,因而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请。[23]
2.接受彩礼一方,使用彩礼举办订婚宴。 我们在第一部分中提及,男方举办订婚宴的支出不能作为彩礼范畴,不得要求返还。但是,嘉兴中院在一宗案件中认为,女方举办过订婚宴,“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也存在一定付出”,从而将应当返还的彩礼酌情减少[24]。既然男方举办订婚宴的支出不属于彩礼,又何必将女方举办订婚宴的支出作为减少彩礼返还金额的考量因素呢?
3.使用彩礼购置物品作为陪嫁。 彩礼交付给女方或女方家属后,女方家属可能也会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即所谓“陪嫁”。习惯上,陪嫁财产是由女方家属交给女方,此种行为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定性为女方的个人财产,男方应当返还。上文引用的百色中院裁判观点刊载于《人民法院报》,比较权威。另外,若女方使用彩礼购置物品,有法院认为不能以此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而应当由女方另行主张权利。[25]
4.彩礼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开支。 若彩礼已经为共同生活而使用,则已经转化为双方共同的无形利益,彩礼给付方难以要求返还。商丘市中院在指导观点中对此有明确规定。但接受彩礼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彩礼的消耗情况。如上饶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被告辩称彩礼用于人情开支包括拜年、乔迁、生日等共计花费102,0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26]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发布的这篇答复,是针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385号建议作出。该答复重点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在于规则构造。
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例如江苏省高院指导意见认为,对于当事人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情况: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不是男女双方,可直接列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28]
前已述及,返还彩礼的民事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而离婚的民事案由是“离婚纠纷”,是不同的两种案件类型。“离婚纠纷”不仅处理人身关系,也处理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但“婚约财产纠纷”不涉及人身关系,只处理婚约财产,它是一个独立的诉,不宜一并处理。[31]
实践中,一并处理离婚与彩礼返还除了上述理论争议外,还有一些客观困难:1.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主体与离婚纠纷的当事人主体可能不一致,并案处理会造成混乱;2.在已经结婚登记时,返还彩礼的前提是判决离婚,若最终不满足离婚实质要件,一并处理彩礼问题将浪费司法资源。当然,我们也看到,在实践中有部分法院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在离婚纠纷中一并处理彩礼问题,若案件具体情况允许,也是值得肯定的。
总体而言,彩礼在习俗层面不尽相同,在法律层面也至今未明确其性质;或者说,虽然已经明确给付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但在确定其法律后果时却未能坚持原则,使得我们不仅看不清彩礼的面孔,连“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变得捉摸不定。
司法是社会行为的尺度,调整着人们的预期。近年来各地制定的倡导性文件反复强调杜绝高额彩礼,态度坚决。但在涉及彩礼返还的司法认定时,许多地区少了些底气。部分法院为止讼息诉作出过多让步,甚至不惜双重标准,对遏制高额彩礼的意义可能是负面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召开全国审判工作会议时提出,处理离婚案件时要“避免因当事人情绪过激演变成恶性事件甚至刑事犯罪”,但这绝不是说面对刁蛮的当事人就要丧失法律底线。若法院坚持原则而当事人情绪失控,应该负责的是当事人,而不是法院。
最后需要提醒正在进行彩礼谈判的当事人,一定要有证据意识。不妨以书面形式确定婚约,明确约定彩礼的内容、数额和支付方式。在给付彩礼时,务必使用可留痕的方式,以最大程度获得法院采信。
3、彩礼纠纷,法院判决书怎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发生法律效力文书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民事判决书、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等。它们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自动履行。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提出申请的权利人称申请人,被指名履行义务的人称被执行人
4、这份判决书彩礼返还数额合理吗
彩礼返还的额度首先要根据彩礼钱的使用情况,其次还要根据导致婚姻失败的过错和男女双方的家庭情况,最后再根据结婚时间长短,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婚礼中筹备情况,有没有生小孩等情况综合考虑,最后酌情返还。你可问问那法官呀,具体怎么酌情的,那些钱是怎么扣的。各地法院掌握尺度不一,有的直接就是按照比例返还。
5、连云港名嘴律师:我遇上婚约彩礼案件,一审二审判决是赠与行为。案件完全是地方保护。怎样去维护自己的权
当事人如果对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6、四川一对夫妻给初中女儿订立婚约,法院对此事做出了什么判决?
四川这对夫妻给初中女儿订立婚约,法院是对此发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女方归还8万元的彩礼,这份婚约属于无效的婚约。
事件回顾事件发生在2020年,当地的村民看到自己的儿子初中后就闲在家里,考虑到自己的儿子还没有恋爱,所以就在同村找了媒人说亲,后来找到了这个女孩的家人,双方约定好了彩礼费8万元并订立了婚约,两个孩子开始同居,但是因为二人性格不合,导致了最后的分手。而中间牵扯到的8万元彩礼,也因此闹上了法院。
法院在了解了事情的前因后果后,发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女方归还8万元的彩礼,这份由家长订立的“婚约”也就属于无效了。
我们知道初中孩子都是未成年人,而我们国家也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明确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这个事件中的女方家长严重侵犯了自己孩子的合法权益,在初中生这个年纪,最主要的任务应该是在学校学习,和健康成长。而不是早早步入婚姻,且这个女孩没有到可以履行婚约的年纪。更美到法定的结婚年龄。
家长们为了自己的一己之私,就断送孩子的前程和婚姻,这是非常不对的做法,已经涉嫌了违法。而在这个过程中双方家长约定的彩礼也是属于无效的,8万元的彩礼就让一个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同居,这是非常封建的做法,现在我们国家已经是法治社会,所以这类封建行为是必须要得到阻止和惩罚的。
而法院最后对这起纠纷的处理方式也是十分恰当的,首先否定了这桩婚约的无效,归还彩礼,并且对女孩的父母进行了教育。算是一个很好的处理方式。
7、彩礼纠纷多久下判决书
彩礼纠纷运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开庭后三个月以内、或者是六个月以内就会下发判决书。运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下判决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8、返还彩礼的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
原告 与被告 返还彩礼纠纷一案, 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年月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年月日向 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 与年经人介绍相识,于订下婚约,后来 催 办理结婚证, 迟迟不予办理,并以各种借口说要退婚。为此, 向 催要彩礼款, 不予返还,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返还彩礼款共计xxx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要求 返还彩礼款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 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人出庭证言,据此证明 曾给付 见面礼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与 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订下了婚约关系, 于订婚当日给付 后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在彩礼返还问题上发生纠纷, 诉至法院,要求 返还彩礼款xxx元。
本院认为,本案 与 订婚后,依习俗给付 彩礼,该事实清楚, 请求 返还彩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能够证明的所提交的证据单一,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xxx元。
二、驳回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xxx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X
陪 审 员 XXXX
陪 审 员 XXXX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XX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1.1)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9、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90号的判决内容
任江怀与李相菊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林临民初字第90号
原告任江怀,男。
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相菊,女。
原告任江怀诉被告李相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江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相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一起生活,2015年2月9日被告外出不知去向,后在临淇旅社找到被告。当时被告提出要彩礼款四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和哥哥一块去被告家送去三万元现金和一万元存折,还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去前寨信用社查询,才知道于2015年2月8日被告将一万元存款取走,现原告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相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同日原告任江怀给付被告李相菊彩礼款现金30000元及10000元存折共计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收到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今收到条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男方为与女方缔结婚姻而给付女方或其家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本案中原告人任江怀给付被告李相菊彩礼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今收到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彩礼款,因原被告已同居生活,故酌情判决由被告李相菊返还原告任江怀彩礼款30000元。被告李相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相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江怀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相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志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