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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禮加點再返

發布時間: 2022-10-15 19:48:40

1、彩禮女方一般返多少

彩禮女方一般返還的比例如下:
1、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兩年以下,一方請求對方返還彩禮的,返還的數額一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30%;
2、共同生活一年以內三個月以上的,返還的數額一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50%;
3、共同生活不滿三個月的,返還的數額一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70%;
4、因給付彩禮一方的原因導致同居關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間女方懷孕或者流產的,一般可在規定的基礎上再減少5%至2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2、彩禮的返還

(一)返還主體 實踐中,由於 彩禮 給付與收受的實際主體可能不是男女雙方,而是雙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親屬,那麼,在 彩禮返還 之訴中,如何列 訴訟 當事人?除了男女雙方外,彩禮的實際給付人、收受人是否也應當列為訴訟當事人? 我們認為,由於 離婚 案件涉及男女雙方以及子女的人身權利,涉及當事人的隱私,故離婚案件中一般不存在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且,彩禮的給付實際也是以男女雙方為利益對象或者代表。因此,應當區別不同的情況進行處理: 1、男女雙方辦理了 結婚登記 手續後,男方以女方為被告提起 離婚訴訟 ,並在離婚訴訟中要求返還彩禮的,不列彩禮的實際給付人、實際收受人為第三人。而應以男女雙方作為彩禮返還的權利人與義務人。一方以不是彩禮的實際給付人或者實際收受人為抗辯,拒絕返還彩禮的,不應予以支持。 2、男女雙方未辦理 結婚 登記手續,男方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彩禮的,由於彩禮的實際給付人與收受人並不局限於男女雙方,還可能包括男女雙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親屬,在彩禮的用途上,既有可能是女方個人所用,也有可能是女方家庭所用、還有可能為男女雙方所組建的家庭所用。因此,一般可列女方為被告,如彩禮實際收受人為女方父母或其他人,則可考慮列實際收受人為共同被告。這樣既符合婚約財產糾紛特質,也有利於真正解決糾紛。 (二)返還標准 對於彩禮應當全部返還還是部分返還,尺度如何掌握的問題。我們認為,應區分男方雙方是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定: 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情形 彩禮與婚姻有關,其返還與一般財物返還有所不同。收受彩禮後最終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當然應予返還。至於具體返還的數額則應區分未婚男女雙方是否共同生活而定:(1)如果未婚男女雙方並未共同生活,則應依據《解釋二》第10條,可以主張全部返還;(2)如果未婚男女雙方確已共同生活,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並結合當地農村的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返還數額。 2、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情形 根據《解釋二》第10條規定,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仍應返還彩禮的有兩種情形:(1)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2)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1)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說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關系已為法律所認可並保護。進而,男方給付彩禮所追求的結婚目的也已經實現。因此,原則上,男女雙方結婚後,不存在退還彩禮的問題。但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只有婚姻之名,並無婚姻之實的情形。顯然,這也不是男方給付彩禮所期望見到的結果。故《解釋二》第10條將其納入可返還彩禮的情形。但問題是可返還彩禮的數額如何確定。由於現實中,相比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給付彩禮的男方更看重的是建立家庭、共同生活。故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彩禮數額、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時間長短、未共同生活是否有正當事由並結合當地農村的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返還數額。 (2)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解釋二》第10條規定「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應當返還彩禮。實踐中,對「生活困難」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解釋二》規定的「生活困難」是一種相對困難,即因彩禮的給付使得給付人的生活與給付之前發生巨大變化,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而言,生活變得相對困難的,即使雙方結婚後又離婚的,也應當返還彩禮。如果以絕對困難作為判斷標准,容易造成對給付方的不公,使得當事人的利益無法得到真正的保護。 我們認為,給付彩禮的目的,是為了締結婚姻關系。男女雙方在締結婚姻關系後,彩禮給付的目的已經實現,原則上收受方已經不再負有返還彩禮的義務。《解釋二》關於「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收受人應當返還彩禮的規定,體現的是法律對生活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的幫助。參照《 婚姻法 》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解釋一》第27條對該條規定的「一方生活困難」解釋為「依照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故從婚姻法立法原意上看,《解釋二》第10條所規定的「生活困難」,應屬絕對困難,即以因彩禮的給付導致給付人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為前提。目前城鎮居民可考慮參照其收入是否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准確定。相應地,退回彩禮的具體數額一般也以達到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為准。 此外,在依據《解釋二》確定是否返還彩禮以及返還標准時,還可考慮當事人是否有過錯。具體而言: (1)在男方要求解除婚約或離婚的情形下,返還彩禮的數額依據男方是否有正當理由處理: 1)如男方有(例如女方隱瞞不宜結婚疾病),可考慮全額返還; 2)如男方無,適當減少。 (2)在女方要求解除婚約或離婚的情形下,返還彩禮的數額依據女方是否有正當理由處理: 1)如女方有(例如男方有出軌行為),可考慮適當減少或不退還; 2)如女方無,可考慮全額返還。 (3)雙方均有過錯的,確定返還彩禮的數額時應比較雙方的過錯大小,一方過錯明顯大於另一方的,可適當增加或減少返還數額。 有關彩禮該不該還的問題,有點類似「家務事」的感覺,情形非常復雜,外人開來說不清道不明,也很難去判定該不該還。 返還彩禮的司法解釋 已在上文中列舉,比較詳細,大家如有牽扯相關問題,可以對照情況,進行考量。文末, 律師 365網的編輯也要呼籲備婚的人們婚前審慎,結婚不是一頭熱的事情,而是牽扯到多個家庭的大事,必須事前考慮清楚,臨事保持克制,遇到矛盾多做讓步。

3、給了彩禮又要回去是什麼行為

法律分析:彩禮返還算雙方之間協商的民事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中有關規定》

第八條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依據本解釋第七條的原則處理。

第九條 有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其中,利害關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的,為未到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第十條 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訴訟時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後,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准許。

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製作調解書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一並作出判決。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後,經審理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確認婚姻無效的判決。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和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的,對於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後進行。

第十四條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後,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的規定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利害關系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原告,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告。

對於彩禮的返還情況,是需要嚴格基於上述規定的情況來進行處理的,法律上明確規定了有關事項的處理依據,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存在異議的,可以提交起訴,但必須在符合規定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要求退還彩禮。

4、婚姻法彩禮返還

法律分析:彩禮可予以返還的法定條件為以下三種:1、雙方未領取結婚證;2、雙方雖領取結婚證,但未共同居住;3、一方因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的。符合以上三種情形的,在主張彩禮返還時,才有可能會得到法院的支持。若是不符合上述情形的,法院一般不會判返還彩禮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5、婚約財產糾紛彩禮返還比例

法律分析:1.雙方當事人是否同居生活1.對於未辦理結婚登記也未同居生活或者辦理結婚登記但未同居生活的,可以適當地考慮女方因舉行婚宴所花的費用,80%以上的彩禮應予以返還。

2.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過錯1.因給付彩禮一方的原因(如侮辱、毆打、另尋伴侶等有害另一方的行為)

3.婚約財產數額的大小

4.給付彩禮家庭的經濟狀況若確實因給付婚約彩禮造成家庭經濟困難的,可以在考慮上述因素確定的比例基礎上再提高10%的返還比例,以減少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6、民法典關於彩禮返還的法律規定

民法典關於彩禮退回的規定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可以按照法律的規定要求對方退還彩禮。根據國家民法典的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法律分析
因給付彩禮一方的原因導致婚約解除,返還彩禮的數額可根據其過錯程度、雙方的經濟狀況等因素,酌情減少。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兩年以下,一方請求對方返還彩禮的,返還的數額一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百分之三十;共同生活一年以內三個月以上的,返還的數額一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百分之五十;共同生活不滿三個月的,返還的數額一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百分之七十;因給付彩禮一方的原因導致同居關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間女方懷孕或者流產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礎上再減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在日常婚姻生活中,如果遇到了結婚索要天價彩禮的情況,或者是由於雙方的原因要求退還彩禮時,應當了解並且注意相關的法律規定,從而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7、定婚彩禮錢是否需要返還給男方?

彩禮不一定都要返還,只有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要求返還:
《婚姻法解釋二》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8、返還彩禮的情形民法典

實踐中,法院會根據同居生活時間、給付金額、雙方過錯程度酌情考慮返還比例。一般:1、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兩年以下,一方請求對方返還彩禮的,返還的數額一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30%;2、共同生活一年以內三個月以上的,返還的數額一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50%;3、共同生活不滿三個月的,返還的數額一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70%;4、因給付彩禮一方的原因導致同居關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間女方懷孕或者流產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礎上再減少5%至20%。

9、彩禮返還比例的最新規定

法律分析
1、因給付彩禮一方的原因導致婚約解除,返還彩禮的數額可根據其過錯程度、雙方的經濟狀況等因素,酌情減少。2、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兩年以下,一方請求對方返還彩禮的,返還的數額一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內三個月以上的,返還的數額一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50%;共同生活不滿三個月的,返還的數額一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70%;因給付彩禮一方的原因導致同居關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間女方懷孕或者流產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礎上再減少5%至20%。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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