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彩禮民事判決書
1、想請問民事婚約財產糾紛上訴狀該怎麼寫明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
委託代理人陳芳,湖北德銘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許可權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甲。
委託代理人許晉軍,黃梅縣黃梅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許可權為一般代理。
上訴人陳某為與被上訴人王某甲婚約財產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黃梅縣人民法院(2012)鄂黃梅民初字第018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焱奇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付焰明、助理審判員樊勁松參加的合議庭,並於2013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某及其委託代理人陳芳、被上訴人王某甲的委託代理人許晉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農歷正月,王某甲和陳某經柳林鄉塔畈村村民王某乙介紹認識並訂婚,雙方約定2012年10月1日結婚。在隨後外出務工期間,雙方同居生活,並致陳某懷孕。同年農歷8月1日,按照當地習俗,王某甲父親王心正和同村村民劉某到陳某家送彩禮29000元以及商量結婚事宜,後來雙方為彩禮和其它事情發生矛盾,致使雙方沒有如期結婚,婚約解除。同年10月8日被告陳某向黃梅縣婦聯求助。
另查明,陳某於2012年10月9日起在黃梅縣婦幼保健院住院5天,進行引產手術,2012年10月14日出院,總費用1266.43元,醫囑全休3個月,加強營養。
原審認為,給付彩禮是我國的一種民間婚俗,王某甲以結婚為目的,給付陳某一定數額的彩禮,是一種以結婚為成就條件的贈與行為,後來雙方未能夠締結婚姻關系,條件沒有成就,王某甲要求返還彩禮而發生的糾紛是婚約財產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陳某是否收受王某甲的彩禮,訴訟中王某甲提供的證據與本院調取的相關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明王某甲給付彩禮,陳某收受彩禮的事實。王某甲要求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陳某反駁沒有收到彩禮的意見不符合常理,且不能自圓其說,本院不予採納。王某甲主張返還買戒指花的錢和給付的生活費,未舉證證實,不予支持。關於彩禮返還的數額,首先,考慮到王某甲、陳某曾經同居生活,陳某懷孕後流產確有其事,由此造成陳某一定數額的物質損失和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王某甲存在一定過錯,可由其作出適當補償;其次,因雙方系臨時解除婚約,王某甲所給付的彩禮,被告已部分或全部用於雙方締結婚姻關系的必要開支,故可由陳某酌情適當返還;結合本案彩禮的數額、雙方的家庭生活情況以及王某甲的意思表示,本院酌定被告應返還彩禮款29000元中的30%,計8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由陳某返還王某甲彩禮款8700元,該款項白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王某甲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800元,由王某甲負擔500元,陳某負擔300元。
上訴人陳某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王某甲根本沒有送上訴人29000元彩禮事實,本人是2012年10月8日因王某甲悔婚到黃梅縣婦聯維權,當時該婦聯接待時沒有做筆錄,本人也沒有簽什麼字,黃梅縣婦聯維權登記卡沒有加蓋公章,原判以此認定王某甲送彩禮事實不當,要求二審查清事實,依法處理。
被上訴人王某甲代理人庭審中辯稱:原判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陳某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證據。1、王某甲於2012年9月16日(農歷2012年8月初1)王某甲發給陳某手機簡訊,內容是:王某甲辱罵陳某。擬證明農歷8月1日這天,雙方為彩禮已發生矛盾,王某甲沒有送彩禮的事實。2、黃梅縣停前鎮鄧坳村民委員會證明,內容是:陳某與王某甲定於2012年10月1日結婚,陳某已准備好嫁妝、並於2012年10月1日准備了婚宴,王某甲在當日沒有來接人。擬證明王某甲毀婚。3、黃梅縣婦女聯合會證明,內容是:陳某於2012年10月8日到該聯合會上訪。擬證明在一審中王某甲提交的黃梅縣柳林鄉塔畈村計生委員李小梅證言「2012年9月份某一天,縣婦聯打電話給她,詢問王某甲與陳某鬧糾紛,不想嫁,想把懷孕的孩子做引產手術,男方送的彩禮不想還,作為手術費、營養費、青春補償費」的證言不實。
經質證,王某甲的委託代理人提出:證據1手機號不能證明是王某甲的,不能達到證明的目的。證據2、不能達到證明的目的。對證據3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證據1不能確認系王某甲所發,不予認定;證據2、黃梅縣停前鎮鄧坳村民委員會系陳某所基層組織,對陳某的情況最了解,本院予確認;證據3王某甲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返還彩禮:婚約財產糾紛裁判規則精要
彩禮作為一種古老的傳統,歷經滄海桑田,不僅頑強地生存了下來,還在市場經濟的浪潮中踏歌而行。高額彩禮的張狂氣焰,成為新時代好男兒成家立業的一大考驗。
過去一年,全國各地省市紛紛制定文件,倡導「只收禮節性彩禮」、「不索要、不收受高價彩禮」,反對「高額禮金」。但高額彩禮植根於人性的貪婪,倡導性的條款對它來說僅僅是隔靴搔癢,務使其納入司法范疇,才值得評說。
彩禮返還,正式稱謂是「婚約財產糾紛」。司法解釋對此有所規定,但規則構造不夠精細。在司法實踐中,法院的靈活運用,往往也體現出高超的智慧。接下來我們結合法律、司法解釋、地方性司法文件和法院裁判觀點,總結提煉關於彩禮的裁判規則。鑒於因彩禮產生的糾紛情況復雜,本文篇幅所限無法面面俱到,請讀者海涵。
彩禮作為一種習俗,盛行於祖國大地,但不排除某些地區有不同的習俗。另一方面,因習俗的存在而支付彩禮時,男方的心理動因有特殊性,即:若該習俗不存在,則男方不必然支出大額款項來獲得女方對婚事的認可。在此習俗面前,男方內心深處有某種 不自願性 ,因此上海高院所謂 「不得已而為給付」 雖然有點聳人聽聞,實際上最是貼切。
江蘇省淮安市中院曾經審理一起案件。男方與女方同居五年,但並未登記。在結婚之前,男方應女方要求,以女方名義購買寶馬車一部,資金由男方刷卡提供,後未能結婚。男方認為該寶馬車屬於彩禮,應當返還。但法院認為,在已經同居五年的情況下,辦理結婚登記應屬雙方義務,此時男方斥巨資為女方購買寶馬車, 屬於自願贈與,而非為習俗而被迫妥協 。[3]
在彩禮的價值方面,各地法院的認定不盡相同。根據上文引用,江蘇高院認為價值在2000元以上的禮金或禮物可以認定為彩禮。但同時我們也注意到,河南省周口市中院認為,「5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500元以上的首飾、電器、通訊工具、交通工具、生產工具以及不動產等貴重物品」即可以認定為彩禮[4]。可以想見,若缺乏明確約定,當事人在彩禮的內容和數額上都容易產生極大爭議。
彩禮的性質歷來眾說紛紜,法律和司法解釋均無明確規定,目前將其認定為 附條件贈與 的觀點比較普遍。
附條件的贈與,意即一方以結婚為目的一方給予對方財物,如果最終未能結婚,可視為條件不成就,給付方可請求返還。當然,我們接下來可以看到,彩禮的返還並不是那麼簡單。
而在純粹的贈與中,返還規則就截然不同了。根據《民法典》第658條,原則上只有在財產轉移交付之前,贈與人才可以撤銷贈與,一旦轉移交付,幾乎不存在返還之說。
鑒於彩禮與純粹贈與的差異巨大,經常成為當事人雙方的爭訟焦點,被告往往以純粹贈與為由提出抗辯,主張無需返還。此時,就有必要明確哪些情況屬於彩禮,又有哪些情況屬於純粹的贈與。
婚戀過程有長有短,但從「入我相思門,知我相思苦」到「結發為夫妻,恩愛兩不疑」之間,總有類似的幾個階段。在 戀愛期間 ,情侶相互饋贈的小額財物往往不以結婚為目的,一般只能認定為贈與,而不屬於彩禮;而到了 開始談婚論嫁 時,如何認定雙方(尤其是男方)的大額支出,卻是疑竇叢生。接下來的幾種情況,就是針對這個階段。
與彩禮相伴隨而存在的,有許多令人眼花繚亂的名詞;在訂婚、結婚過程中,也有許多令人頭昏腦漲的開支。這些非典型的項目,大體可以分為兩類:
1.交往消費的開支。 在雙方家庭或成員之間的交往中,通常以宴請或購置生活用品等方式,表達善意,增進感情。此時雖然發生物品或資金的轉移交付,但目的並非直接為了結婚,而僅是作為鋪墊。司法實踐對於此種鋪墊性的開支,往往不予認定為彩禮,不能要求返還。
2.巧立名目的開支。 基於某種儀式性,彩禮可能不會直接叫做彩禮,也可能不是一筆一次性支付的金額,而是零零散散、名目繁多。上文引用的法院觀點出現的兩種形式是選日子費、改口費,法院均認為不屬於彩禮。需要指出的是,改口費在大江南北普遍以不同形式存在,各地法院的判決也不盡相同,但若數額較大、證據確實,還是有希望要求返還的。
司法解釋規定的前兩種情況,是與「彩禮返還」聯系最密切的兩個要素,即「登記」和「共同生活」(為方便表述,此處簡稱「同居」)。該要素排列組合可形成四種形態,每種形態是否可以主張返還彩禮,我們用「√」與「×」表示如下:
未登記、未同居(√)
未登記、已同居(?)
已登記、未同居(√)
已登記、已同居(×)
觀察上述四種形態,可以發現司法對彩禮的認知與 「同居」與否 存在直接關聯:只要未同居,均可返還彩禮,例如第1種與第3種形態;一旦同居,事情就比較復雜。第4種情況原則上是不能主張返還彩禮的,但若同居時間較短,則存在例外。其中,最具爭議的是第2種情況(下文詳述)。
司法解釋規定的第三種情況涉及 「給付人生活困難」的認定 。江蘇高院認為,此處的生活困難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生活水平」[11]。河南省周口中院則認為,「生活困難」 需根據給付彩禮的數額、給付人的生活來源、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准合理確定[12]。實踐中,為達到「生活困難」的證明目的,原告可提供舉債證明,或由村委會、民政部門等出具的生活困難證明。
過去的《婚姻法》第3條和現行的《民法典》第1042條均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司法解釋為平衡各方利益,對彩禮問題已經做出寬容的讓步。按照司法解釋規定,只要未辦理結婚登記,無論出現何種情況,原則上都應當返還彩禮。但這在現實中存在很大爭議,法院對民俗一再妥協,客觀上達到了息訴的效果。
坊間流傳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1年)和《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民事部分)(徵求意見稿)》(2015年)中都曾經對該問題有所規定。
徵求意見稿認為,「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是指男女雙方既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也未共同生活;一旦共同生活,「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並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數額」,即只要同居,無論彩禮去向如何,均不能全額返還。
徵求意見稿中的這種觀點可能因爭議較大,未能呈現在正式頒布的會議紀要中,但在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的影響下,目前似乎已經逐漸成為通說觀點。該觀點與方才我們總結的關於「同居」的規律相映成趣,我們可以將這種現象稱為 「同居減損現象」 。
河南省周口市的一起案件就體現出該現象。在該案中,雙方未辦理登記,但同居一年。女方認為雙方同居且發生關系,不應全部返還。法院認為,「婚約存續期間時間較長」且女方「對於婚約解除並不存在明顯過錯」,因此判決只需返還彩禮的95%。[14]而在山東省濟寧市的一起案件中,當事人同樣未辦理登記且同居一年左右,法院判決只需返還50%。[15]同時,在亳州市、周口市等地方中院的指導性文件中,均認為同居時間是返還彩禮額度的重要尺度,給付彩禮後同居超過2年的,雖未辦理登記,亦不能要求返還彩禮[16]。而商丘市中院在2020年頒布的指導性文件中,針對這種「同居減損現象」作出大膽嘗試,該院規定,只要同居時間在一年之內,「對彩禮款總額超出10萬元的部分,應全額返還」。[17]
司法解釋規定,「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彩禮,問題在於: 如果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已經開始共同生活,是否意味著徹底喪失要求返還彩禮的權利?
實踐中,彩禮涉及的糾紛源於雙方價值觀和家庭經濟能力的差異,矛盾深刻。新婚夫婦可能剛剛辦理結婚登記就無法繼續生活,於是提出離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公布的典型案例中,山東臨沂的一對新婚夫婦,登記結婚後僅共同生活一個月,若不允許返還彩禮,對於男方而言極為不公,兩級法院遂均予以支持。目前,江蘇省、浙江省高院對此問題已經明確規定,即使已經辦理結婚登記,但共同生活時間較短,也可以要求返還彩禮。[19]
承上所述,由於「同居減損現象」的存在,未登記、已同居的情況都無法要求返還全部彩禮,舉輕以明重,在已經辦理登記但同居時間較短時,就更加難以要求返還全部彩禮。 實際上,在上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中,男方最終也未能主張到全額彩禮。
如果彩禮是以貨幣形式給付,當給付一方要求返還時,接受一方經常會提出「彩禮已經使用」的抗辯。即便證據證實彩禮確實已經使用,也不意味著其價值憑空消失,因為在使用後往往會轉化為其他形式,所以需要區分情況看待。這種轉化,具體而言至少有四種情況:
1.接受彩禮一方,使用彩禮購置傢具等,轉化為共同財產。 在分割共同財產時,對於使用彩禮購置的傢具部分,不應分割也不再返還,由彩禮給付一方所有,即「在分割中體現彩禮的返還」。延安市中院審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要求返還的31200元已購置結婚傢具等用品,均用於共同生活,且所購置傢具現均放置於原告家中,因而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還的訴請。[23]
2.接受彩禮一方,使用彩禮舉辦訂婚宴。 我們在第一部分中提及,男方舉辦訂婚宴的支出不能作為彩禮范疇,不得要求返還。但是,嘉興中院在一宗案件中認為,女方舉辦過訂婚宴,「為婚姻關系的締結也存在一定付出」,從而將應當返還的彩禮酌情減少[24]。既然男方舉辦訂婚宴的支出不屬於彩禮,又何必將女方舉辦訂婚宴的支出作為減少彩禮返還金額的考量因素呢?
3.使用彩禮購置物品作為陪嫁。 彩禮交付給女方或女方家屬後,女方家屬可能也會提供相應價值的財產,即所謂「陪嫁」。習慣上,陪嫁財產是由女方家屬交給女方,此種行為在現行司法實踐中定性為女方的個人財產,男方應當返還。上文引用的百色中院裁判觀點刊載於《人民法院報》,比較權威。另外,若女方使用彩禮購置物品,有法院認為不能以此減少返還彩禮的數額,而應當由女方另行主張權利。[25]
4.彩禮在共同生活中已經開支。 若彩禮已經為共同生活而使用,則已經轉化為雙方共同的無形利益,彩禮給付方難以要求返還。商丘市中院在指導觀點中對此有明確規定。但接受彩禮一方應提供證據證明彩禮的消耗情況。如上饒中院審理的一起案件,被告辯稱彩禮用於人情開支包括拜年、喬遷、生日等共計花費102,050元,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院不予採信。[26]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發布的這篇答復,是針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1385號建議作出。該答復重點在於「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在於規則構造。
實踐中也有不同的觀點,例如江蘇省高院指導意見認為,對於當事人訴訟主體的確定,應區分情況:1.雙方辦理結婚登記的,應以男女雙方作為彩禮返還的權利人與義務人;2.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如果彩禮的給付人與收受人不是男女雙方,可直接列實際給付人和實際收受人為訴訟當事人。[28]
前已述及,返還彩禮的民事案由是「婚約財產糾紛」,而離婚的民事案由是「離婚糾紛」,是不同的兩種案件類型。「離婚糾紛」不僅處理人身關系,也處理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但「婚約財產糾紛」不涉及人身關系,只處理婚約財產,它是一個獨立的訴,不宜一並處理。[31]
實踐中,一並處理離婚與彩禮返還除了上述理論爭議外,還有一些客觀困難:1.婚約財產糾紛的當事人主體與離婚糾紛的當事人主體可能不一致,並案處理會造成混亂;2.在已經結婚登記時,返還彩禮的前提是判決離婚,若最終不滿足離婚實質要件,一並處理彩禮問題將浪費司法資源。當然,我們也看到,在實踐中有部分法院為了減輕當事人訴累,在離婚糾紛中一並處理彩禮問題,若案件具體情況允許,也是值得肯定的。
總體而言,彩禮在習俗層面不盡相同,在法律層面也至今未明確其性質;或者說,雖然已經明確給付彩禮屬於附條件的贈與,但在確定其法律後果時卻未能堅持原則,使得我們不僅看不清彩禮的面孔,連「附條件的法律行為」的法律後果也變得捉摸不定。
司法是社會行為的尺度,調整著人們的預期。近年來各地制定的倡導性文件反復強調杜絕高額彩禮,態度堅決。但在涉及彩禮返還的司法認定時,許多地區少了些底氣。部分法院為止訟息訴作出過多讓步,甚至不惜雙重標准,對遏制高額彩禮的意義可能是負面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召開全國審判工作會議時提出,處理離婚案件時要「避免因當事人情緒過激演變成惡性事件甚至刑事犯罪」,但這絕不是說面對刁蠻的當事人就要喪失法律底線。若法院堅持原則而當事人情緒失控,應該負責的是當事人,而不是法院。
最後需要提醒正在進行彩禮談判的當事人,一定要有證據意識。不妨以書面形式確定婚約,明確約定彩禮的內容、數額和支付方式。在給付彩禮時,務必使用可留痕的方式,以最大程度獲得法院採信。
3、彩禮糾紛,法院判決書怎樣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運用國家強制力量,根據發生法律效力文書明確具體的執行內容,強制民事義務人完成其所承擔的義務,以保證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種:民事判決書、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確認調解協議裁定、支付令等。它們一經生效,義務人即應自動履行。如拒不履行,權利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提出申請的權利人稱申請人,被指名履行義務的人稱被執行人
4、這份判決書彩禮返還數額合理嗎
彩禮返還的額度首先要根據彩禮錢的使用情況,其次還要根據導致婚姻失敗的過錯和男女雙方的家庭情況,最後再根據結婚時間長短,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婚禮中籌備情況,有沒有生小孩等情況綜合考慮,最後酌情返還。你可問問那法官呀,具體怎麼酌情的,那些錢是怎麼扣的。各地法院掌握尺度不一,有的直接就是按照比例返還。
5、連雲港名嘴律師:我遇上婚約彩禮案件,一審二審判決是贈與行為。案件完全是地方保護。怎樣去維護自己的權
當事人如果對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以申請再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零一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二百零三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不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6、四川一對夫妻給初中女兒訂立婚約,法院對此事做出了什麼判決?
四川這對夫妻給初中女兒訂立婚約,法院是對此發出責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導令,女方歸還8萬元的彩禮,這份婚約屬於無效的婚約。
事件回顧事件發生在2020年,當地的村民看到自己的兒子初中後就閑在家裡,考慮到自己的兒子還沒有戀愛,所以就在同村找了媒人說親,後來找到了這個女孩的家人,雙方約定好了彩禮費8萬元並訂立了婚約,兩個孩子開始同居,但是因為二人性格不合,導致了最後的分手。而中間牽扯到的8萬元彩禮,也因此鬧上了法院。
法院在了解了事情的前因後果後,發出責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導令,女方歸還8萬元的彩禮,這份由家長訂立的“婚約”也就屬於無效了。
我們知道初中孩子都是未成年人,而我們國家也有《未成年人保護法》,其中明確了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情感需求;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保障適齡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這個事件中的女方家長嚴重侵犯了自己孩子的合法權益,在初中生這個年紀,最主要的任務應該是在學校學習,和健康成長。而不是早早步入婚姻,且這個女孩沒有到可以履行婚約的年紀。更美到法定的結婚年齡。
家長們為了自己的一己之私,就斷送孩子的前程和婚姻,這是非常不對的做法,已經涉嫌了違法。而在這個過程中雙方家長約定的彩禮也是屬於無效的,8萬元的彩禮就讓一個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同居,這是非常封建的做法,現在我們國家已經是法治社會,所以這類封建行為是必須要得到阻止和懲罰的。
而法院最後對這起糾紛的處理方式也是十分恰當的,首先否定了這樁婚約的無效,歸還彩禮,並且對女孩的父母進行了教育。算是一個很好的處理方式。
7、彩禮糾紛多久下判決書
彩禮糾紛運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開庭後三個月以內、或者是六個月以內就會下發判決書。運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下判決書。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8、返還彩禮的民事判決書
民事判決書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
原告 與被告 返還彩禮糾紛一案, 於年月日向本院提出訴訟,本院於年月日作出受理決定,於年月日向 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年月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到庭參加訴訟,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稱, 與年經人介紹相識,於訂下婚約,後來 催 辦理結婚證, 遲遲不予辦理,並以各種借口說要退婚。為此, 向 催要彩禮款, 不予返還,現提起訴訟,要求判令 返還彩禮款共計xxx元。
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要求 返還彩禮款50000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上的依據。
針對爭議焦點, 向本院提交證據有:證人出庭證言,據此證明 曾給付 見面禮
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與 2013年經人介紹相識,雙方訂下了婚約關系, 於訂婚當日給付 後雙方結束戀愛關系,在彩禮返還問題上發生糾紛, 訴至法院,要求 返還彩禮款xxx元。
本院認為,本案 與 訂婚後,依習俗給付 彩禮,該事實清楚, 請求 返還彩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應以能夠證明的所提交的證據單一,不能充分證明其主張,故本院不予採信。因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採信。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 xxx元。
二、駁回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xxx元,由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一式四份,上訴於xxx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XXXX
陪 審 員 XXXX
陪 審 員 XXXX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XXX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2021.1.1) 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9、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5)林臨民初字第90號的判決內容
任江懷與李相菊婚約財產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5)林臨民初字第90號
原告任江懷,男。
委託代理人劉秋根,安陽市殷都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相菊,女。
原告任江懷訴被告李相菊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江懷及其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相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經人介紹認識並一起生活,2015年2月9日被告外出不知去向,後在臨淇旅社找到被告。當時被告提出要彩禮款四萬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和哥哥一塊去被告家送去三萬元現金和一萬元存摺,還有原告身份證,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收據。後原告去前寨信用社查詢,才知道於2015年2月8日被告將一萬元存款取走,現原告起訴:1、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彩禮款4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相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於2014年12月30日典禮同居,未辦理結婚登記。同日原告任江懷給付被告李相菊彩禮款現金30000元及10000元存摺共計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收到條一份。
上述事實有今收到條一份、原告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所有證據經庭審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彩禮是指男方為與女方締結婚姻而給付女方或其家人一定數額的金錢。本案中原告人任江懷給付被告李相菊彩禮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今收到條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還40000元彩禮款,因原被告已同居生活,故酌情判決由被告李相菊返還原告任江懷彩禮款30000元。被告李相菊未到庭參加訴訟,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相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任江懷彩禮款30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相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秦志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李嵐